人民法院公报案件解读之刘某真诉孙某芳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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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某芳是江都区仙女镇某日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原告刘某真曾在某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年3月22日李某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孙某芳开设的某日用经营部进行指导。孙某芳遂联系刘某真。在指导过程中,李某向刘某真介绍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刘某真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即将数码经络治疗仪贴在手腕内关穴,在此过程中李某同时要求刘某真大量饮用温白开水,后刘某真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当日下午,刘某真再次至某日用品经营部并被使用数码经络治疗仪并继续大量饮用温开水。晚上刘某真又感不适,医院治疗,后转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水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年3月30日刘某真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商谈未果,故刘某真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元。

又查明,年3月2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孙某芳经营的日用品经营部检查,在该经营部发现“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盒、机身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注册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适应范围为:肩周炎、高血压、月经不调等各种急、慢性病症,还标示有“粤药管械生产许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粤号”等字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的预期目的、作用机理和工作方式,确认将此产品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指导老师,对原告刘某真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刘某真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刘某真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某芳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真的各项损失合计.89元;二、被告孙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真各项损失合计.0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孙某芳作为个体店主,其联系被上诉人刘某真到该店接受服务,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对被上诉人李某在其店内进行的所谓治疗的合法性、适当性应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孙某芳不仅对李某的仪器未行审查,且提供烧水的辅助性服务,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刘某真的损害后果亦有关联,其所称的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判断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影响,原审据此认定孙某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年8月1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真生命健康权所受的伤害是由于李某的过错直接造成的,孙某芳作为场地的提供者并没有因提供场地获取利益,让孙某芳承担部分责任似乎对孙某芳有些不公平。但是,法院考量的是孙某芳在提供场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允许李某利用其场地进行理疗体验,却没有审查李某的资质和产品的质量问题,刘某真在其提供的场地受到伤害,和孙某芳的疏忽甚至放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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