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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系本案三位申请人亲属)于年11月9日通过应聘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配送员工作,入职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被申请人未缴纳韩某某社会保险。年11月13日韩某某在工作中与案外人姚乐金驾驶的新BY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受伤。韩某某受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性脑疝、右侧额顶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顶骨骨折、创伤型湿肺。
年7月10日韩某某向第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年1月7日韩某某在家中出现意识障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年4月15日第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某某为工伤(师人社工伤认[]48号)。申请人不服第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工亡。年11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第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师人社工伤[]48号),并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兵行初13号),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师五家渠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师五家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兵06行终2号)。年6月15日,第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某某为工亡(师人社工伤认[]号)。
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元、丧葬补助金元;医疗费元、停工留薪工资元、陪护费.8元、伙食补助费元。
后被申请人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六师中院调解,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为工伤案件还是工亡案件;2.申请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在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中进行赔付,本案应不应当双赔。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及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韩某某因工死亡,故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亡待遇。
申请人在交通事故的赔偿的项目、标准与工伤待遇的项目、标准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相同外,其他的项目和标准均不相同,且赔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不相同。因此除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费用申请人不应重复获得外,其他工伤待遇项目申请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仍然有权获得。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韩某某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接受工伤医疗的条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鉴于韩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脑部、身体等多处受伤,伤残等级较重,且工伤后的十四个月内持续住院治疗,于年1月7日猝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颅脑外伤后形成外伤性脑积水,脑室扩张、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虽因韩某某已经死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对其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但应当认定韩某某属于“伤情严重”的情形,符合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条件,韩某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第三人配送店未给韩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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